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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已判刑)以人民币173万元购买肖进来承包山岭种植在博白县凤山镇斗垌村白花埇一带山岭的速丰桉林木。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办理了釆伐蓄积量为2399立方米的林木釆伐许可证,并雇请民工采伐上述林班的速丰桉林木。但在釆伐速丰桉林木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没有再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便安排民工在已办理的林木釆伐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外,又砍伐了速丰桉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612立方米,材积量431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已判刑)以人民币173万元购买肖进来承包山岭种植在博白县凤山镇斗垌村白花埇一带山岭的速丰桉林木。2011年9月23日,李某甲和李某以肖进来之名办理了凤山镇斗垌村3林班22-1、23-1、23-2、24-1、26-1、27-1小班的釆伐蓄积量为2399立方米的林木釆伐许可证,并雇请民工采伐上述林班的速丰桉林木。但在釆伐速丰桉林木中,李某甲和李某没有再办理林木釆伐许可证,便安排民工在已办理的林木釆伐许可证规定范围之外,又砍伐了凤山镇斗垌村3林班20-3、20-4、21-1、21-2、21-3小班的速丰桉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612立方米,材积量431立方米。2014年12月16日,李某甲到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肖某、庞某、梁某、李某乙、黄某、李某丙、李某丁、廖某、刘某丁、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李某戊、秦某甲、林某、陈某、秦某乙、李某己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木砍伐鉴定书,博白县林业局证明,采伐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审核审批表,林木采伐设计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山岭承包协议书,合同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同案犯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有(2014)博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规定,未经林业部门许可,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实施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愿意缴纳罚金,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