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45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文化市场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E004**号吉普车相撞,造成吉E004**号车前保险杠左前角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案发后,周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0月31日赔偿李雨浓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喜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