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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柳文龙与被告张洪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龙,张洪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柳 文 龙 与 被 告 张 洪 玉 赡 养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柳文龙,男,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白城市洮北区德顺乡庆丰村。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前郭县八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玉,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八郎村。委托代理人包宇,男,1984年9月21日生,蒙古族,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八郎村。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文龙与被告张洪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与被告张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宇、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子女关系,被告从12周岁时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成人,现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不能自己生活,原告每年需要大量医药费和生活费,现原告无力支付这些费用,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及以后医疗费用。被告张洪玉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结婚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在其姨家生活,被告当时虽未成年,但原告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小学五年级辍学,16岁外出打工。原告自己有承包田3亩,每年有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款,土地总计收入3500元,另外原告有低保收入每年约2000元,原告在被告的姐姐家做长工,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的收入已经足够原告的生活及各种费用。即便应该给付原告赡养费,按照被告家庭远远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应视为被告无力向原告提供赡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文龙与被告张洪玉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原告认可其在白城市德顺乡有3亩耕地,现由原告的哥哥经营,原告未向其哥哥主张承包费用。经通榆县向海乡富国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在通榆县向海乡富国村有承包田8亩,原告承认现由原告的妻子朱秀英经营。经前郭县八郎镇八郎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的丈夫包宇现有承包地2.34亩,在八郎村无住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原告与被告形成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被告辩解原告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用。考虑到原告现在有承包田由他人经营,原告未收取承包费用,以及被告的土地由现在由原告的妻子在经营和被告丈夫承包田较少且没有住房等多种因素,被告应当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后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玉自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柳文龙赡养费3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重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