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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健与吴海滨、陈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王健,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光,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海滨,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娜,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健诉被告吴海滨、陈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光,被告吴海滨、陈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海滨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北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润大道路口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海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由原来的30000元变更为138600.50元。被告吴海滨辩称,我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车是陈娜的,我们系夫妻关系,该车用于家庭生活使用。被告陈娜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吴海滨系夫妻关系,该车用于家庭生活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12139.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海滨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北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润大道路口北1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王健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滨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王健骑自行车横穿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王健与被告吴海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二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健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2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住院期间需陪护。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王健左侧耻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无需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又查明,被告吴海滨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车车辆驾驶员,该车落户在被告陈娜名下,被告吴海滨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该车用于家庭生活使用,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43250.96元(包含被告陈娜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13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3350.92元部分,原告提供淄博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淄博市城市规划协会工资明细表(伤前五个月、伤后七个月)、银行工资发放卡(一年),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5101.56元计算7个月(从事故发生日到十二月底),减去7个月中实际发放的1236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标准我司认可90天,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收入超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与工资发放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其因伤误工情况,原告上述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390.16元部分,原告提供陪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期间需人护理,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护理人员张洪钢(原告之夫)淄博市规划信息中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受伤前五个月工资明细、完税证明(2014年1-5月)、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证实其月收入6177.74元计算45天,其护理费为9266.61元;护理人员张洪青(原告姐姐)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五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2215.7元计算45天,其护理费3323.55元;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陪护60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800元;对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有异议,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对二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有异议,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对院外护理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侧耻骨骨折等受伤情况及医嘱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周情况,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洪钢、张洪青误工期间工资表发放明细及完税证明,不能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受损失情况,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数额为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后护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合计共计1020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供原告之子张桄浩户口本一份,证实其出生于2000年11月21日,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8元;原告之母宋贞桂户口本一份、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其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有子女二人,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89.60元,原告要求该二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宋贞桂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张桄浩部分的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合计608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部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0元。8、复印费27元。9、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41834.8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4656.9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37177.96元,应依法由被告吴海滨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6024.57元,鉴于被告吴海滨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139.22元,被告吴海滨尚应支付原告13885.35元。被告陈娜与被告吴海滨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被告陈娜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各项损失1046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海滨、陈娜赔偿原告王健各项损失1388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392元,由原告王健负担491元,由被告吴海滨、陈娜负担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