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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岗顺与赵刘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岗顺,赵刘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211号原告胡岗顺,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芳,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刘振,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组织机构代码57763079-5。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岗顺诉被告赵刘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岗顺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刘振、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岗顺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赵刘振驾驶豫P392**号货车与万冬冬驾驶的赣A20B**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刘振承担事���的全部责任。豫P392**号货车系被告赵刘振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A20B**号客车系原告所有,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468元、施救费390元、评估费958元,合计22816元。被告赵刘振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刘振驾驶豫P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渝北区双湖路从一碗水往回兴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圣湖天域路口时失控与万冬冬驾驶的赣A20B**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A20B**号客车上的万冬冬、吴相华、毛志坚、毛志敏、戴红文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刘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20B**号客车系原告胡岗顺所有。该车受损后,用去施救费390元。2014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赣A20B**号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468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58元。豫P392**号货车系被告赵刘振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赵刘振和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鉴定勘查记录、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P392**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施救费390元、评估费958元、车辆损失费21468元,合计228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2816元,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的20816元则应当由被告赵刘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岗顺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刘振赔偿原告胡岗顺的各项损失合计208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8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刘振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刘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大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