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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明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任文明,男。委托代理人郭大华,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弘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龙海,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文明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84,28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新联大街的房屋一套,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予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购房款人民币284,288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交付总房款人民币284,28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19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发票。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84,28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新联大街的房屋一套,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在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特殊原因中约定:其他非出卖人原因;第九条1、(2)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订立后分二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284,28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成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按合同继续情形下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84,28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8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8元(缓交),由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娜人民陪审员  秦云辉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