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丽萍与被告汪振兴、汪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萍,汪振兴,汪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汪丽萍,女,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汪振兴,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汪振洪,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汪丽萍与被告汪振兴、汪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兴、汪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被告汪振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弟即被告汪振洪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汪振兴之妻归还了2013年度(农历)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两兄弟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汪振兴、汪振洪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农历元月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振兴、汪振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被告汪振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2‰。被告汪振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汪振兴仅支付了2014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振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向原告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汪振兴至今仍拖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振兴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振洪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振兴归还原告汪丽萍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振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汪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裕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