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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18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初村小学北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4)115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编号为2014012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为第20140906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图、扣押及发还车辆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他人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对张某某驾驶车辆的维修费已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并醉酒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但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