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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复执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南京智刚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桂梅、南京泰华玻璃有限公司、陈玉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智刚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泰华玻璃有限公司,陈玉财,张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复执字第00155号申请人南京智刚建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白下区升州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郑凤平,机构代码:55554936-3。被执行人南京泰华玻璃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中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财。被执行人陈玉财,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桂梅,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智刚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泰华玻璃有限公司、陈玉财、张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雨板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南京泰华玻璃有限公司、陈玉财、张桂梅应支付南京智刚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南京泰华玻璃有限公司、陈玉财名下的七台机器进行评估拍卖,案件进入拍卖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雨板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