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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哲等朋友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乌江鱼餐厅吃宵夜。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准备离开时,与被害人吴某哲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吴某哲脸部一拳,致其鼻子流血,被害人吴某哲当场报警,被告人张某见状回家准备拿钱带被害人吴某哲去治疗。民警赶到医院后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就医病历、接警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相;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害人吴某哲已向本院出具了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证实其已收取了被告人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