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XX山不服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1号原告:XX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龙,男,退休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番明光,男,退休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芒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再若,男,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XX山不服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4日受理后,于12月29日向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文书。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和证据、依据,本院于1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答辩状,原告复印被告提供法庭的全部证据1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龙、番明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芒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再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龙住建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XX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组织、指挥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在龙陵县县城规划区邦腊掌景区月牙泉和风雨桥东面两侧,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简易房5栋,面积262.41平方米;防洪档墙1道,体积27.47立方米。XX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XX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期XX山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内,自行拆除在龙陵县邦腊掌景区月牙泉和风雨桥东面两侧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告XX山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XX山的两次陈述。XX山陈述证实:在邦腊掌挖澡堂是他和群众一起组织去挖的,出了问题是由他承担;邦腊掌澡堂的建设,由XX山出钱,钱是龙陵城居民捐的,捐了4000多元,施工的工人是XX山找的,建筑材料是XX山出钱购买的。2、证人证言16人17份。其中,2人证实XX山到村寨发宣传单,发动群众参加捐款、出工搞建设。5人证实XX山雇人建设施工。3人证实XX山向他们购买水泥、空心砖、石棉瓦。3人证实XX山找他们运输水泥、空心砖、石棉瓦。1人证实XX山向他要求捐木料给邦腊掌建澡堂。1人证实XX山安排他管理邦腊掌澡堂。1人证实建设邦腊掌的建筑物,XX山出了大部分钱,群众的捐款等资金,具体由XX山支配管理。3、勘验笔录1份。其内容证实:XX山在龙陵县邦腊掌景区月牙泉和风雨桥东面两侧,建设有建筑物、构筑物简易房5栋,面积262.41平方米;防洪档墙1道,体积27.47立方米。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115张,录相光盘1份)。其证实:XX山在龙陵县邦腊掌景区违法建筑物的现场情况;被告对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相。第二组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有:1、举报信。2、立案审批表。3、调查取证。4、调查终结报告。5、处罚事先告知书。6、听证告知书。7、听证通知书。8、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9、案件讨论笔录。10、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第三组依据,即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用于证明适用法律、行政处罚主体和处罚权限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3、龙陵县城总体规划文件材料。证明邦腊掌景区属于龙陵县城规划区的范围。原告XX山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违法: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2、被告行政处罚内容违法。3、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4、被告罔顾事实,混淆主体,把公共财产当私人财产处置。原告提出五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除第一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外,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和审理范围,法庭不予审理,在庭审中已给当事人作具体说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7人)1份。其证人证实: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事实的认定是不顾事实,回避政府责任,迫害XX山的卑劣手段和斩首行动;XX山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代表社会各界人士的行为;XX山的行为没有个人私利的图谋,有的是为广大人民群众而无回报的艰辛劳动;在为人民公共利益的施工中,是群众自发的捐款、捐物、投工投劳。原告在邦腊掌所建设的建筑物,是在被县政府和邦腊掌公司破坏的老澡堂上重新恢复的简易建筑物;邦腊掌大众澡堂问题是龙陵社会各界人民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是维护龙陵人民的切身利益,反对龙陵县十四届、十五届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和邦腊掌前后两公司的侵权行动、维权行为。二、补充材料之一。其内容证实:XX山对龙陵县十四届、十五届县委、政府主要领导和邦腊掌前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改造建设龙陵县邦腊掌澡堂工程不服的书面控诉材料。三、群众签名册31页。其内容证实:经XX山等5人提议,1054余名群众签名要求维护龙陵县邦腊掌大众澡堂的公共权益。四、《神汤奇水邦腊掌》。其内容为:龙陵县史志办编写,证实了龙陵县邦腊掌温泉澡堂从1989年至2004年前的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散文2篇,是两作者对邦腊掌温泉的旅游记,第1篇,游温泉记,作者:清末贡生张怀仁;第2篇,记邦腊掌温泉,作者:英国美福特夫人,本文摘自英国地理学家的《中缅边境游记》(1930年),证实了作者对邦腊掌温泉境物的描写和洗澡感受。五、《龙陵文化》。其内容为:龙陵县文联主办1993年1期,邦腊掌热矿泉专号,有早年前的龙陵县县长、县人大主任、保山地委领导、著名作家魏巍、杨苏等照片,有书法、诗、邦腊掌温泉澡堂治病功能和地震预防观测作用论述、邦腊掌温泉澡堂疗养治病知识问答等。原告XX山在举证期限内,曾申请本院调取五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拟申请本院调取的五份证据,其证据的内容、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行政处罚争议的事实无关,不符合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调取,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经本院复查,复议申请人未能说明其证据的内容、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行政处罚争议的事实有关联,复议调取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罚主体适格。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明其行政处罚事实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行政处罚事实相关联,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告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证明其行政处罚的依据,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和权限合法。被告方提供法庭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法庭的的五份证据,均没有针对被告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事实进行举证,其证据的内容、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争议事实任何部分都没有联系,其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XX山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擅自宣传发动、组织、指挥筹集资金、雇人施工、购买和运输水泥、空心砖、石棉瓦、木材等建筑材料到龙陵县邦腊掌景区进行违法建设,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简易房5栋,面积262.41平方米;建设防洪档墙1道,体积27.47立方米。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举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举行听证、案件经集体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授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XX山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龙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XX山遂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龙住建罚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主体和权限合法。被告对本案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以及对违法当事人主体的认定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XX山所诉称的被告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本院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山要求撤销被告龙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生良审判员 黄正华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明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