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朋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波,男,1988年8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朋波于2014年8月24日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尚都国际2层0205室先成文化公司内,将被害人高×(男,34岁,河北省人)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赃物已被其转卖牟利。被告人张朋波于2014年9月8日23时40分许,再次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张×(女,26岁,北京市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已被其转卖牟利。被告人张朋波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高×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朋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朋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朋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朋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朋波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