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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农工.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民、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即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初5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一直隐忍,但被告一直我行我素。2011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2014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依然未能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绥德县艽园沟乡折家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性格不合,而是原告的母亲给原告出主意让离婚。原被告都是老实人,结婚十几年,关系一直挺好,也没打过、骂过她。2011年10月,她家人打电话后,原告就要去宁夏,让被告也去,被告不愿意,原告自己走后就再未回来。刚开始还能电话联系,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2年1月,原被告父母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回被告家,并签协议一份,但原告未回来。上次撤诉后,原告一直躲着被告,被告也就没有联系原告。原告现起诉,被告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父亲及原告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愿意于2012年12月20日回被告家。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共三份,因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28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关系未能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本院认为:衡量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缓和。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三年有余,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每年6月底前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3600元,自2015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甲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某某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