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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韦瑞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瑞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瑞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瑞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陈某甲各自驾驶摩托车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公共汽车站候客争抢客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陈某甲先动手打韦瑞成,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陈某甲的鼻子被打伤,后其自行去医院治疗并电话报案。随后,民警到场将韦瑞成抓获。经依法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韦瑞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瑞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韦瑞成家属已与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韦瑞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瑞成在庭审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傍晚6时许,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公共汽车站,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陈某甲都在此候客,当双方见到一辆到站的大巴车时,为了争抢客源,二人即各自驾驶摩托车去到该大巴处。当中,陈某甲的摩托车碰到韦瑞成的摩托车前轮位置,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某甲先动手殴打韦瑞成,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结果,陈某甲的鼻骨等部位和韦瑞成的右侧肱骨等部位分别被对方打伤。随后,被害人陈某甲自行去医院救治。当晚6时42分,被告人韦瑞成即向110报案。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韦瑞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韦瑞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瑞成在侦查、起诉阶段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中下旬期间,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桂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自愿和解,被害人陈某甲谅解了被告人韦瑞成,并希望有关部门对韦瑞成从宽处罚。以上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某某、卢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鼎湖公安分局调解书、和解笔录、被害人陈某甲谅解被告人韦瑞成行为的申请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瑞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犯罪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能自愿和解,被告人韦瑞成故意伤害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韦瑞成能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等多个情节,对被告人韦瑞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