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玩忽职守罪,李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华、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斌(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忠华、钟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检查、监督、管理职责,对十堰市辖区内驾校行业监管不力,导致部分驾校违规收费、教练员对学员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发生,2014年4月被中央电视台及其他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8月份及2014年3月的一天,郧县金达驾校校长白某为了尽快拿到郧县金达驾校的经营许可证及为了谋取李某甲在其申办郧西鑫达驾校时给予关照,在李某甲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李某甲现金2.5万元。2、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十堰市给力驾校校长张某为了谋取李某甲在评审和验收方面给予照顾,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2万元。3、2014年7月的一天,房县安达驾校校长涂某为了在申办兴辉驾校过程中得到李某甲的帮助,在十堰市中岳路涂某的车上送给李某甲现金2万元。4、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十堰市金豹驾校的王化武为了在不参加考试时通过李某甲取得教练证,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1万元,后李某甲请人代考,为王化武办理了教练证。5、2012年10月的一天,十堰市安龙驾校校长刘某甲为了谋取李某甲在其申办驾校手续过程中给予帮助,在东山苑李某甲家路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2014年5月的一天,刘某甲希望李某甲加快审批其驾校变更场地手续,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6、十堰市震序驾校校长刘某乙为了在申请办理震序驾校过程中得到李某甲的支持,分别于2013年4月的一天在北京路人民商场附近刘某乙的车上和2013年6月的一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共计0.8万元。7、2010年4月份的一天,竹山奥迪驾校校长王某甲为了尽快完成驾校的评审工作,在十堰武当国际雅阁大酒店宴请李某甲等人期间,趁李某甲上洗手间时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8、2013年4月的一天,竹溪县辉煌驾校校长刘某丙为了驾校尽快通过立项申报和评审,在十堰北京路体育中心附近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9、2013年12月的一天,郧西县银河驾校校长王某乙为了谋取李某甲在其办理银河驾校过程中的关照,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交通运输管理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驾校违法违规,经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其主要观点是:1、驾驶员培训管理科及李某甲不具有直接监管教练员的职责,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及收受张某现金2万元、刘某甲现金1万元、刘某乙现金0.8万元、王某甲现金0.5万元、王某乙现金0.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3、对起诉书指控收受白某现金2.5万元、涂某现金2万元、王某现金1万元、刘某丙现金0.5万元的受贿事实持有异议。因李某甲与白某系老乡,双方之间存在人情往来,李某甲送给白某家人的1.2万元人情往来款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收受涂某现金2万元,因涂某是咨询个人办理驾校相关程序时所送,尚未为涂某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所送现金1万元系王某请李某甲去省里帮忙办理教练证,李某甲无办理教练证的职权,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刘某丙所送0.5万元现金系祝贺李某甲生日礼金,无具体请托事项,属不正之风,不属受贿。4、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以玩忽职守对其立案后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且已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职务。一、玩忽职守的事实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开、停业的审核、报批;核发培训许可证,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检查、依法处理违法办学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期间,对十堰市辖区内驾校行业未认真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监管不力,导致部分驾校违规收费、教练员对学员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发生。2014年8月30日,被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其后被湖北广电官网、凤凰网、腾讯网、新浪视频网等网络媒体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信息和任职的主体身份情况;2、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文件、驾驶员培训管理科工作职责等书证,证明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的工作职责情况;3、证人易某、欧某、李某乙、甄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情况;4、视频资料(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资料)及网页截屏图片,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中央电视台曝光及其后被各大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情况;5、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相一致的供述。二、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十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8月的一天,郧县金达驾校校长白某为了尽快通过金达驾校的经营许可,在李某甲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2014年3月的一天,白某为了得到李某甲在其申办郧西鑫达驾校时给予关照,在李某甲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共计2.5万元。2、2013年元月的一天,十堰市给力驾校校长张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李某甲在评审和验收方面给予照顾,在李某甲办公室送其现金2万元。3、2014年7月的一天,房县安达驾校校长涂某为了得到李某甲在申办兴辉驾校过程中的帮助,在十堰市中岳路涂某的车上送给李某甲现金2万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十堰市安龙驾校校长刘某甲为了得到李某甲在其申办驾校手续过程中给予帮助,在东山苑李某甲家路口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2014年5月的一天,刘某甲希望李某甲加快审批其驾校变更场地手续,在李某甲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5、2013年4月的一天,十堰市震序驾校校长刘某乙为了得到李某甲在申办震序驾校过程中的帮助,在北京路人民商场附近刘某乙的车上送给李某甲现金0.3万元。2013年6月的一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共计0.8万元。6、2010年4月的一天,竹山县奥迪驾校校长王某甲为了得到李某甲在奥迪驾校的评审工作中的支持,在十堰市雅阁大酒店宴请李某甲等人期间,趁李某甲上洗手间时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7、2013年4月的一天,竹溪县辉煌驾校校长刘某丙为了驾校尽快通过立项申报和评审,在北京路上的体育中心附近送给李某甲现金0.5万元。8、2013年12月的一天,郧西县银河驾校校长王某乙为了得到李某甲在其申办银河驾校过程中的关照,在李某甲办公室送其现金0.5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李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线索,指令由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侦查。9月15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对李某甲立案侦查。第一次询问时,李某甲主动交待了涉案的全部受贿事实,并同时检举揭发了郝兴平受贿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2014年12月12日,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李某甲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退交赃款2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白某、张某、涂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李某甲送钱的时间、原因、数额和经过情况;2、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立案时间和立案原因;3、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郝兴平案)、自首和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受贿自首和立功情节;4、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于2014年10月2日退交赃款23万元;5、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相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道路运输管理局驾驶员培训管理科科长,负有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检查、监督职责,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不到位,监管不力,导致部分驾校违规行为发生,被中央电视台和其他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王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因李某甲受王某之托,帮其办理教练证,李某甲无办理教练证职权,未利用其职务之便,故该笔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玩忽职守犯罪过程中属监管不到位而导致,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受贿罪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任何线索时主动交待,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并已退清全部涉案赃款,应减轻处罚。十堰市茅箭区社会矫正办公室经审前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直接监管教练员的职责,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收受白某现金2.5万元中应扣减李某甲与白某之间的人情往来款1.2万元,因白某送钱时有具体请托事项,李某甲明知有请托事项时仍予以收受,并为白某谋取了利益,受贿犯罪行为已既遂,既遂后的人情往来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收受涂某现金2万元未为涂某谋取利益,因涂某向李某甲咨询申办驾校的条件和手续是为申办驾校做准备工作,有具体请托事项,李某甲收受财物属受贿行为,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收受刘某丙现金0.5万元系生日礼金,因刘某丙有具体请托事项,仅以生日礼金名义赠送,李某甲明知刘某丙有请托事项,仍予以收受,属受贿行为,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收受王某现金1万元为其办理教练证,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不属受贿,且案发后具有立功和受贿自首情节,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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