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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邢从华诉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邢从华;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从华,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玉溪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邢从华因与被上诉人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玉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邢从华于2002年5月12日到玉杯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邢从华的工作岗位为装卸。邢从华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7日。邢从华与大营街前列电缆厂签订为期一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劳动合同,并到该厂上班。玉杯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的时间在次月月底。2014年5月4日,邢从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93-1号和93-2号两份仲裁裁决,93-1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邢从华与被申请人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申请人邢从华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93-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邢从华2014年4月半个月工资75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邢从华经济补偿金12901.95元。”玉杯公司对上述两份裁决均不服,针对93-1号仲裁裁决玉杯公司向红塔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不予支持邢从华要求支付工日找补2740元、工龄工资1000元、放假补贴696元的请求。后玉杯公司又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原告玉溪玉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从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判决已生效。针对93-2号仲裁裁决玉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因玉杯公司是否应向邢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需以双方因何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但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4)93-1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裁决后,玉杯公司不服,起诉至红塔区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审理过程中,遂作出(2014)玉中民一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4)93-2号仲裁裁决。”2014年10月31日邢从华向红塔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玉杯公司支付其各项未支付费用4436元(工日找补2740元、工龄工资1000元、放假补贴696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22800元,共计27236元。另查明,红塔区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后,2014年10月28日,玉杯公司支付邢从华2014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762.68元。再查明,邢从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6.35元/月。原审认为,邢从华请求的工日找补、工龄工资及放假补贴在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4)93-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中被驳回,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999号玉杯公司诉邢从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邢从华对玉红劳人裁字(2014)93-1号非终局仲裁裁决无异议,亦未答辩请求上述三项费用,因此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邢从华请求的半个月工资750元,玉杯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邢从华对此无异议,该请求应予驳回。玉杯公司支付邢从华每月工资的时间在次月月底,邢从华请求的半个月工资应于2014年5月底发放,其于2014年5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到玉杯公司发放工资时间,因此邢从华以玉杯公司拖欠工资而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玉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邢从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邢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玉杯公司支付其各项未支付的费用4436元(含工日找补2740元、工龄工资1000元、放假补贴696元)、12个月经济补偿金22800元,共计27236元。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2年5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卸工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900元,2013年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4月合同期内,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且拖欠工日找补、工龄工资、放假补贴等费用一直未付(后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前支付了拖欠的半个月工资750元)。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因拖欠工资,上诉人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系不尊重客观事实。2、原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且拖欠各项费用在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7236元。玉杯公司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邢从华申请证人刘崇兴出庭作证。刘崇兴陈述:我认识邢从华,都是一处的人。我在玉杯公司上班十六、七年了,其中就是我的工龄最长。因为我年龄大了,公司喊我出去到其他地方找碗饭吃,我就出来了,现在已经没有在公司了。邢从华他们的工作做得好的,不然不会在里面干几年。至于邢从华为什么从公司出来,是因为公司觉得人太多,要不了那么多人,所以喊邢从华他们出来的,是副厂长跟工人一个一个地说,后来我们约着一起出来了。我是2014年4月30日出来的,好几个人一起出来,当时公司没有补钱给我。我没有领过工龄工资的钱,工资发多少就拿多少,工日找补的钱也没有。我们只懂发工资就去信用社取钱,我的工资平时在1900元到2000元零一点,上满12个小时会有2700元到2800元。除了正常的工资,我认不得其他的收入。……我是2014年4月1日还是2日离开公司的,邢从华他们跟我是同一天一起出来的。经质证,邢从华认可证人的陈述,证明其是被公司辞退而不是主动辞职的;玉杯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邢从华陈述的是4月17日被公司通知放假离开的,而证人陈述的是4月1日离开的,陈述不一致,且公司该发放的钱都打到工资卡里,不存在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邢从华上诉主张应由玉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在岗期间的工日找补、工龄工资、放假补贴等费用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从华主张其是被玉杯公司无故辞退的,且玉杯公司拖欠其各项费用,因此,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玉杯公司应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玉杯公司则主张从未辞退过邢从华,系邢从华不愿意在公司上班而离开的,公司未拖欠过邢从华任何费用,根据上述规定,邢从华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公司无故辞退及公司拖欠其费用的事实,故其上诉要求玉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上诉要求玉杯公司支付其在岗期间的工日找补、工龄工资、放假补贴等各项费用4436元的主张,经审查,因上述三项费用在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4)93-1号仲裁裁决中已被驳回,对此,其针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现其在本案中再次对上述三项费用提出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