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诉刘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刘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负责人韩吉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连河、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军。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诉被告刘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因海上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9.558%。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签字后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11.41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合计7411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贵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刘贵军与长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长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长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长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为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乙方(长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长山信用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长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长山信用社为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告在该通知单签字。嗣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原“长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一级支行,原长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各信用社、储蓄所分别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二级支行、分理处及储蓄所。2013年开始启用名称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新公章,同时其余二级支行也启用新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文件(大银监复(2012)291号)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利率计算公式证明1份、通知单(复印件)1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24111.41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4111.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85元,由被告刘贵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