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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由老加油站往新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转盘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检验测定,谢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圣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