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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卢威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威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威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威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卢威成携带了7包共净重344.7克的氯胺酮疑似物到藤县藤州镇幸运星宾馆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机关对卢威成持有的7包氯胺酮疑似物予以扣押。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查获的7包氯胺酮疑似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威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藤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浪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453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图和现场照片,陈启浪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威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威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34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威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非法持有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威成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威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卢威成的毒品氯胺酮344.7克,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春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