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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姚康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康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康鹏,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康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姚康鹏在贵港市港南区超越网吧扒窃受害人梁某放在裤子口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羽翼牌直板黄色手机;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姚康鹏在贵港市港南区智多星网吧盗窃了宋某放在电脑桌面上充电的一台步步高牌直板白色手机。被告人姚康鹏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康鹏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康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康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康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记员  梁开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