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同贤与李玉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贤,李玉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同贤,女,汉族,1937年9月1日生。被告:李玉忠,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原告王同贤与被告李玉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贤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1967年病故,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的房屋是原告2001年参加房改购买,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被告李玉忠以前曾和原告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李玉忠结婚后其妻子经常与原告生气。原告于1992年从该房屋搬出,另居他处。后来被告李玉忠在开元银榕小区购买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一家人搬到新房居住,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长达近二十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房租由被告的哥哥李某收取二年,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没想到被告李玉忠于2014年12月21日将租房户撵走,强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经原告和社区多次劝告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玉忠立即从原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的房屋中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李玉忠承担。被告李玉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同贤与被告李玉忠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同贤的丈夫李某于1967年病故,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68号楼附21号的房屋是原告王同贤于2001年单独出资参加房改购买的,房产证是原告王同贤的名字。被告李玉忠以前曾和原告王同贤一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李玉忠结婚后,其妻经常与原告王同贤生气,原告王同贤于1992年从该房屋搬出,另居他处。后被告李玉忠一家在郑州市中原区开元银榕小区购买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一家人搬到新房居住,将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由被告李玉忠收取,长达十几年。2013年原告王同贤与被告李玉忠协商,房租应由被告的哥哥李某也收取二年,被告李玉忠表示同意。被告李玉忠的哥哥李某收取房租不到一年,被告李玉忠于2014年12月21日将租房户撵走,强行搬入涉案房屋中居住。经原告王同贤和社区多次劝告无效,故原告王同贤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社区证明和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的房屋系原告王同贤的合法财产,原告王同贤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王同贤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同贤要求被告李玉忠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王同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原告王同贤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的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帅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