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长洪与庹成斌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洪,庹成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李长洪,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安平,重庆市城口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庹成斌,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泽伟,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洪与被告庹成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被告庹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龙、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洪诉称,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原告及其妻女等五人在城口县复兴街道和平村阳光水岸小区红绿灯旁的公路边搭乘出租车时,因超载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熬长书发生争执。争吵期间,被告到现场与原告发生斗殴,并用砖头打伤原告,致原告面部左眼角旁皮肤裂伤和轻型脑损伤。原告受伤后到城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但面部遗留终生疤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43.17元。被告庹成斌辩称,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见原告与出租车司机争吵,遂去劝原告,但原告却动手击打被告面部,被告才与原告发生抓打,并用砖头致伤原告。原告酒后闹事,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1时许,原告酒后与肖世毅、李思妤、肖攀、符飞等五人在城口县复兴街道和平村阳光水岸小区红绿灯旁的公路边搭乘出租车,出租车驾驶员熬长书以超载为由拒载,原告与熬长书发生争吵。被告到纠纷现场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及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用拳头击打被告面部,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96.40元、门诊医疗费32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轻型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口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分别对熬长书、庹成斌、肖世毅、李长洪的询问笔录,城口县公安局城公(复兴派出所)决字(2014)第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城公鉴(活体)(2014)29号鉴定文书,被告提交的城口县公安局城公(复兴派出所)决字(2014)第7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分别对冉启军、陈鑫、熬长书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派出所分别对熬长书、庹成斌、肖世毅、李长洪、冉启军、陈鑫、肖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酒后搭乘出租车因超载遭拒后与出租车司机熬长书发生争吵,后又与被告争吵并抓打,且用拳头击打被告,原告酒后遇事不冷静,行为不理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意识清醒的成年人在纠纷过程中连续两次将砖头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间过错责任按4:6划分为宜。即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223.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中有检查原告支气管炎、矽肺费用,但未申请审核,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23.4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期限为40天(县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标准为195.50元/天,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期限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80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本次纠纷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轻型脑损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10423.4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4.04元,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416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庹成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54.04元。二、驳回原告李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李长洪负担80元,被告庹成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清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