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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华丰路82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邓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程,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翠园街34号一楼2号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林丽英。原告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为公司诉称,原告接受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达公司”)的委托,为速必达公司配送案涉货物(电视及电视配件)。原告接受速必达公司委托后,原告将案涉货物交由被告进行承运。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直接到TCL位于惠州的公司收取承运货物,运送至安徽省合肥市指定地点。在2014年3月18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告共承运了6批次的货物。但由于被告运输管理不善,延误送货,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导致客户拒收货物,且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了部分货物。原告因被告运输造成的损失而遭受到速必达公司直接向原告扣款68071.51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确认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68071.513元。被告虽承诺赔偿却一直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被告原因造成经济损失68071.513元及利息(利息以68071.5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1021日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中转、货物联运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运、仓储、国内货运代理等,被告的投资者为石中华、林丽英。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18日至3月21日期间接受速必达公司委托配送案涉货物(电视及电视配件),原告再将案涉货物交由被告进行承运,并提交六份安东快运托运单佐证。六份安东快运托运单共计运费26844元,安东快运托运单的备注第3条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若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短缺,我公司最高按运费5倍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及遗失,导致速必达公司向原告扣款68071.513元,并提交供货清单以及由速必达公司出具的货损单和扣款证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委托原告承运的货物受损导致客户拒收且存在缺货少货情况,按合约规定应扣外包装破损款3040元、缺少货物款48781元、破损拒收款13245元、延时送货罚款3005.513元,合计扣款68071.513元,速必达公司将在5月份支付原告运输中扣除)佐证。原告主张与被告的负责人石中华协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被告的负责人石中华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安东承运速必达货物情况说明确认》,主要内容为:“兹有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2日承运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的电视及电视配件到合肥,具体明细如下表……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确认承运上述货物时,由于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延误发货、货物交收不清等原因导致很多货物外包装破损以及少货等严重现象,给托运客户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了人民币65066元的经济损失,及时效延误经济损失3005.513元。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直接从支付给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了65066+3005.513元赔偿该笔损失,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确认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六份安东快运托运单及供货单、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公司的货损单、扣款证明、《安东承运速必达货物情况说明确认》,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托运单及供货单、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公司的货损单、扣款证明、《安东承运速必达货物情况说明确认》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运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六份安东快运托运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根据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公司的货损单、扣款证明、《安东承运速必达货物情况说明确认》,被告确认由于延误发货、货物交收不清等原因导致很多货物外包装破损以及少货等严重现象,给托运客户深圳速必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了人民币65066元的经济损失,及时效延误经济损失3005.513元,继而造成原告被速必达公司扣除的运费为68071.513元。根据安东快运托运单的备注第3条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若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短缺,我公司最高按运费5倍赔偿”,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已经参加保险,因此如果发生货物损失的情况,被告最高按运费的5倍赔偿。经被告投资人石中华确认原告被速必达公司扣除的运费损失为68071.513元,并未超过案涉货物总运费26844元的5倍即13422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经济损失68071.513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协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利息。双方尚未就经济损失如何支付等问题协商一致,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支付运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求经济损失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经济损失68071.51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安东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