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帕萨特轿车(黑EZ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五路灯岗处,与王x(男,31岁)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黑EQRx**)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陈xx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陈xx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陈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93mg/100ml。被告人陈xx在明知王x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系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醉酒后驾驶号牌黑EZxx**大众帕萨特牌轿车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五路灯岗道路处,与其前面被害人王x(男,31岁)驾驶的号牌黑EQRx**白色别克牌轿车发生追尾,王x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警察接警后至现场将陈xx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陈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93mg/100ml。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xx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与王x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王x、李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67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损失,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