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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董家刚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家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686号罪犯董家刚,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来安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家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滁刑终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董家刚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董家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家刚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分别受到禁闭和警告处分,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家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对应的可减刑期内,对其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家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