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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报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的早餐店制作油条时添加大量明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制作的油条进行了提取。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油条内铝残留量为883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经营早餐点,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大量明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提取李某某制作的油条,经送检检测,���告人李某某制作的油条内铝残留量为883mg/kg。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硫酸铝钾(又名明矾)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视频资料及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检测报告通知书、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