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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树才与郎凤超、杨德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才,郎凤超,杨德水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杨树才,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景文艳,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凤超,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杨德水,男,7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耀宗,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杨树才诉被告郎凤超、杨德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文艳,被告杨德水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凤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十二组的房屋原房主系被告郎凤超,后郎凤超将上述房屋及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杨德水,2001年10月原告杨树才自被告杨德水处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杨德水将该房屋所属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由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助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不予配合。现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郎凤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杨德水辩称,涉案房屋是约20年前郎凤超卖给杨德水的,杨德水在此居住了7、8年左右,后举家搬至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杨德水将上述房屋卖给了原告。2014年10月,杨德水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被告郎凤超名下,未变更登记到杨德水名下,所以不能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杨树才,房屋面积是55㎡,土地使用面积是400㎡的事实。2、被告杨德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德水,房屋面积是55㎡,土地使用面积是400㎡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杨德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德水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能客观、真实的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过程及当前的产权状况,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郎凤超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十二组的房屋卖给同村村民被告杨德水,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但该房屋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郎凤超名下。2001年10月10日,被告杨德水夫妇与同村村民原告杨树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上述房屋,杨德水同时将该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德水协助原告杨树才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松山区分局核实,涉案房屋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现仍为被告郎凤超。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才与被告郎凤超、杨德水在买卖涉案房屋时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原则,被告郎凤超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杨德水及被告杨德水将该房屋再次转让给原告杨树才时,该房屋所附着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附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杨树才办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十二组地号为327-258-82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凤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