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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晓屏与庄松杰、庄士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松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士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庆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杨晓屏向庄士贤转账人民币105万元。同日,庄松杰、庄士贤出具借款证明,证明庄松杰、庄士贤向杨晓屏借款人民币105万元,于2012年9月3日收到款项,同时承诺于2013年3月2日前还款,庄松杰、庄士贤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3月28日,庄松杰、庄士贤再次出具借款证明,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2012年9月3日所借的人民币105万元,庄松杰、庄士贤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1日,庄松杰、庄士贤再次出具借款证明,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12年9月3日所借的人民币105万元,庄松杰、庄士贤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杨晓屏认可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已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主张其通过现金存款向杨晓屏还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交的卡号为62×××26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虽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但其显示的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与盖有公章、同一卡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对应,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并与案外人杨鑫出具的声明相互印证,足认证明案外人杨鑫受庄松杰之委托,于2014年4月21日向杨晓屏还款人民币2万元。因此,庄松杰、庄士贤尚欠的借款为人民币98万元。第三,杨晓屏以赖庆华系庄松杰之妻为由,要求赖庆华对庄松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庄松杰与赖庆华均未提出异议,对杨晓屏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晓屏偿还借款人民币9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并依法改判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需向杨晓屏偿还借款数额88万元;2.判决由杨晓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至少已向杨晓屏偿还了12万元的借款,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尚欠的借款最多88万元,除一笔转账支付2万元外,原审法院对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出的另外两笔共计10万元的现金还款未予采信,是因为原审法院对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严重损害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合法权益。在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向杨晓屏偿还的借款中,不仅还款的次数非常多,而且还款的主体也不限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还包括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委托的朋友及亲戚,还款的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存款两种,金额合计10万元,由于人数太多、时间长久,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无法清晰地回忆、统计还款的次数、时间、金额,所以杨晓屏的账户能够清楚地体现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一方还款的次数、时间和金额。因为银行有规定,只能是本人查询基名下账户的流水清单,所以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一方无法到银行查询杨晓屏账户的流水清单,无法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及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而上述证据是用以证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已实际偿还借款具体数额的关键证据,所以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法院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不同意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调取证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被上诉人杨晓屏答辩称,一、关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已偿还杨晓屏借款数额的问题。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在一审阶段提供了证据拟证明其在借期内偿还了12万元的借款,因二审阶段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所以其无法对一审证据当中的缺陷进行修正。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只是提供了2万元支付凭证,其称其余10万元是现金支付,没有任何凭证,在杨晓屏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10万元依法不能被法院所认定。二、关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杨晓屏银行流水单的问题。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作为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并妥善保管好自己履行义务的凭证或证据。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杨晓屏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本院的要求,杨晓屏提交了其名下工商银行两张银行卡和建设银行一张银行卡自2014年3月31日至4月23日的交易明细。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中,庄松杰等主张其曾委托他人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案外人向杨晓屏还款3万元,4月23日还款7万元,均是现金存入杨晓屏的同一张银行卡内,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应本院的要求,杨晓屏提交了尾号为0185的工行账户流水记录,记载2014年3月31日无交易记录,4月23日有一笔汇款3万元;尾号为2792的工行账号流水记录记载2014年3月31日卡存49900元,4月23日无交易记录;尾号为4771的建行账号在该二日均无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述,庄松杰等主张已现金还款10万元,庄松杰等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庄松杰本人或其委托他人向杨晓屏的银行账号存入现金,皆有存款凭条为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庄松杰申请调查取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庄松杰主张于2014年3月31日、4月23日分别通过案外人以现金向杨晓屏的同一账号存款。但是,杨晓屏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尾号0185的工行账户虽然在2014年4月23日有一笔3万元的交易记录,但该笔款项系汇款,并非现金存款,且该账户于3月31日并无交易记录。杨晓屏的其他两银行账户在该日亦无7万元现金存入的交易记录。据此,庄松杰对其现金还款10万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与杨晓屏的银行流水记录亦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