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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善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马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杨剑(已判决)邀约罗土金生(已判决)在华宁合伙生产麻黄碱,销售到缅甸用于制造毒品小麻。杨剑安排被告人卢某甲协助生产,罗土金生安排曹某甲(已判决)协助生产,负责后勤和对外联系工作,安排普某甲(已判决)接送原料、设备及生产好的麻黄碱。郭甲(已判决)帮助寻找厂房,通过孙某甲租到了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老孔寨村红土坡处场地并建盖房子作为生产麻黄碱的厂房。8月至9月期间,普某甲多次从玉溪、华宁接原料后送至老孔寨厂房进行生产,杨剑将技师曹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卢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后三人未抓获)安排到该厂房负责麻黄碱生产工作。在老孔寨厂房生产麻黄碱几天后,厂房附近的龙潭水出现异味,杨剑、罗土金生害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暴露便安排普某甲和技师将生产设备、原料搬到龙树山庄养猪厂,由于该厂水路不通,罗土金生便指使钱某某(已判决)帮忙接通水管抽水,继续生产麻黄碱。为了不使老孔寨厂房生产麻黄碱的行为被周围村民发现,郭甲随即安排孙某甲帮助拉水给村民喝、寻找新水源,并多次拿钱给孙某甲处理水污染问题。至9月30日,共生产出600余公斤麻黄碱,经曹某甲称重包装后由普某甲运至郭甲老家大矣戈恒村的柴房存放。9月30日,罗土金生、普某甲将其中300余公斤麻黄碱运至昆明螺蛳湾交给任甲、邓某,由任甲和邓某将麻黄碱重新分装、盖上苹果后托运至南伞。10月14日,罗土金生、普某甲再次将剩余的310.4公斤麻黄碱运至昆明欲交给任甲、邓某时,在两面寺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310.4公斤淡紫色晶体为盐酸麻黄碱,麻黄碱含量为66.32%。2013年10月15日、11月12日,民警将罗土金生等人存放于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茂地村委会小寨子村伍某甲家烤房、环城北路印刷厂对面仓库内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原料查获,其中8桶铁皮桶装的甲苯,毛重1583.2千克;295瓶塑料瓶装的盐酸,毛重914.5千克;294瓶2500毫升装的盐酸。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帮助,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查获的310.4公斤麻黄碱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无意见,但是对起诉书中说其明知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去参与生产,其不认可,其当时并不知道做化工原料就是做麻黄碱,在罗土金生他们出事后才知道做这件事情是违法的。在其到案后所做的笔录,其说不知道,但写的是知道。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杨剑(已判决)邀约罗土金生(已判决)在华宁合伙生产麻黄碱,销售到缅甸用于制造毒品小麻。杨剑安排被告人卢某甲协助生产,罗土金生安排曹某甲(已判决)协助生产并负责后勤和对外联系工作,安排普某甲(已判决)接送原料、设备及生产好的麻黄碱。郭甲(已判决)帮助寻找厂房,郭甲通过孙某甲租到了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老孔寨村红土坡处场地并建盖房子作为生产麻黄碱的厂房。8月至9月期间,普某甲多次从玉溪、华宁接原料送至老孔寨厂房进行生产,杨剑将被告人卢某甲和曹某乙(已判决)、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后三人未抓获)安排到该厂房负责麻黄碱生产工作。在老孔寨厂房生产麻黄碱几天后,厂房附近的龙潭水出现异味,杨剑、罗土金生害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暴露便安排普某甲等人将生产设备、原料搬到龙树山庄养猪场,由于该场水路不通,罗土金生便指使钱某某(已判决)帮忙接通水管抽水,继续生产麻黄碱。为了不使老孔寨厂房生产麻黄碱的行为被周围村民发现,郭甲随即安排孙某甲帮助拉水给村民喝、寻找新水源,并多次拿钱给孙某甲处理水污染问题。至2013年9月30日,共生产出600余公斤麻黄碱,经曹某甲称重包装后由普某甲运至郭甲老家大矣戈恒村的柴房存放。2013年9月30日,罗土金生、普某甲将其中300余公斤麻黄碱运至昆明螺蛳湾交给任甲、邓某,由此二人将麻黄碱重新分装、盖上苹果掩饰后托运至南伞。同年10月14日,罗土金生、普某甲再次将剩余的310.4公斤麻黄碱运至昆明欲交给任甲、邓某时,在两面寺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310.4公斤淡紫色晶体为盐酸麻黄碱,麻黄碱含量为66.32%。2013年10月15日、11月12日,民警将罗土金生等人存放于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茂地村委会小寨子村伍某甲家烤房、环城北路印刷厂对面仓库内用于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原料查获,其中,8桶铁皮桶装的甲苯,毛重1583.2千克;295瓶塑料瓶装的盐酸,毛重914.5千克;294瓶2500毫升装的盐酸。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涉案的相关物品情况及现场指认情况。二、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于2005年因交通肇事被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情况;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4、提取检材记录、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对涉案物品进行提取、称量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其和村主任卢某丙陪同卢某甲到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2、同案犯罗土金生的供述,证实其跟杨剑商量后,两次在华宁生产麻黄碱,生产好的麻黄碱卖到缅甸用于制造毒品小麻。第一次是2012年10月左右,共生产了225公斤左右的麻黄碱;第二次是2013年9月,其和杨剑共同出资生产,由杨剑负责购买原料、找技师及麻黄碱的销售,其负责找场地、建厂房及生产后将麻黄碱运输到杨剑指定的地点。10月14日,其与普某甲运输300多公斤麻黄碱到昆明给杨剑指定的人时被民警查获。同时还证实2013年生产麻黄碱的场地是其妻郭甲找的,普某甲负责接送原料和将生产好的麻黄碱运输到昆明;两次生产时他都是叫曹某甲负责协助生产麻黄碱,2013年生产麻黄碱因为水污染事件需要搬厂房时,其告诉过钱某某他们在生产麻黄碱;3、同案犯杨剑的供述,证实其与罗土金生共同投资生产过两次麻黄碱。第一次是2012年农历11月左右,在华宁一个废弃的养猪场里。第二次是2013年9月开始生产,后因水源被污染,其和罗土金生、郭甲、钱某某4人在罗土金生家里商量处理水污染的事,后来把厂房搬到2012年生产麻黄碱的那个地方进行生产。2013年参与生产麻黄碱的有曹某丙、曹某丁、卢某甲、曹某戊、曹某甲,还有个不知道名字的人(曹某乙)共6人。普某甲负责原料的运送及生产出麻黄碱后的运输。9月30日罗土金生和普某甲送了10箱麻黄碱到昆明。这次共生产了600公斤左右的麻黄碱。其是在缅甸被抓获;4、同案犯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罗土金生的安排下,两次参与生产麻黄碱。其主要是负责协助技师生产,同时帮助运送生产设备、原料进厂房。2012年这次生产了230公斤左右的麻黄碱,由钱某某负责运走;2013年这次参与生产的人有“夜壶”(曹某丙)、“壮古”(卢某甲)、曹某丁、曹某乙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曹某戊)。这次共生产了610公斤左右的麻黄碱,生产出的麻黄碱由其称量包装后由普某甲拉走。10月4日其按照罗土金生的安排到缅甸,后因怀疑罗土金生等人出事准备返回福建老家时在芒市机场被抓获;5、同案犯曹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知道麻黄碱是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2013年10月份,其与曹某丙、曹某戊、曹某丁、曹某甲、卢某甲到华宁进行麻黄碱的生产。生产好的麻黄碱由被告人普某甲拉走。四、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其找朋友杨剑帮其找事做,8月29日左右,杨剑打电话说帮其找到一份做化工原料的工作,当时双方没有说工钱的事,按照杨剑的安排,由曹某甲带着其和四个男子一起坐飞机先到昆明,再到华宁县,后来其知道其中两个男子叫曹某丙、曹某丁,另外两个不知道名字。2013年9月1日他们把碱、盐酸、酒精等原料拉到山上,曹某甲和曹某丙指挥着搭架子和反应壶准备生产麻黄碱,生产了四天就把山上的龙潭水污染了,只好搬到另一个山头的养猪场,在第一个山头只生产了第一步工艺,因为污染了龙潭水怕出事就停工几天,听说他们去处理水污染,拉水给村民喝。几天后在养猪场继续生产了六七天,生产了大约600多公斤的麻黄碱。其只负责第二道加水、加原料的工序,是和曹某丁一起做。大概是9月底生产完,10月1日早上小东送他们去昆明坐飞机,曹某甲买的飞机票,到了厦门就分开了。过了几天其到杨剑家中听说他出事了,其就一个人跑了,2014年9月3日其到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五、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民警对2013年10月14日从普某甲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1箱可疑晶体抽样编号送检,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过检验,编号为1-11号的淡紫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麻黄碱含量为66.32%;2、对涉案物品提取鉴定的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讯问过程进行录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帮助,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013年10月14日被查获的310.4公斤麻黄碱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提出其不知道做化工原料就是做麻黄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甲及其他同案犯实施行为方法隐蔽,且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茜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