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梁杏梅与程宝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梁杏梅,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申请执行人程宝明,男,1969年3月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宝明与被执行人潘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肇宁法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本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梁杏梅应在被执行人潘绍光放弃的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一半价值范围内对申请人程宝明承担还款义务。异议人梁杏梅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审查查明,潘绍光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8月15日向程宝明借款共62000元,因其无按约定还款,致程宝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绍光归还程宝明借款本金62000元及退回受理费675元。潘绍光逾期未还款,程宝明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程宝明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本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5)肇宁法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梁杏梅为本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梁杏梅应在被执行人潘绍光放弃的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一半价值范围内对申请人程宝明承担还款义务。裁定送达后,梁杏梅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首期款及已给付的月供是其个人出钱,潘绍光不但无出过钱,且也无出钱抚养子��,因此在2014年离婚时,潘绍光才放弃该房,故其无义务为潘绍光承担一半的债务。梁杏梅与潘绍光于1990年至1991年间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双方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归梁杏梅所有。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是以梁杏梅名义在2011年11月购买,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办理了按揭,按揭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3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梁杏梅与潘绍光婚后于2011年11月购买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2014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房是其夫妻存续其期间所购置,梁杏梅并无提供属其个人财产的证据,因此,该房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潘绍光���2013年间向程宝明借款,是夫妻存续其期间所负的债务,潘绍光及梁杏梅并无提供能证明此债务属潘绍光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本案的借款属潘绍光和梁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潘绍光和梁杏梅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梁杏梅所有,但在其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时,该约定只对其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程宝明要求追加梁杏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及要求梁杏梅应在被执行人潘绍光放弃的坐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二路清华园1幢702房的一半价值范围内对申请人程宝明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梁杏梅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审 判 长 刘家南审���判员邓平代理审判员 邝伟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施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判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