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罗、张振波、刘建军、吴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罗,张振波,吴永良,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占群,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小罗,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振波,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永良,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建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罗、张振波、刘建军、吴永良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斌、盛占群、被告李小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波、刘建军、吴永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小罗向我行所属朱桥支行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建军、吴永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张振波为借款人李小罗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小罗、张振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338.7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139338.7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建军、吴永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罗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做生意赔了钱,现在还贷有困难。被告张振波、刘建军、吴永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罗与被告张振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李小罗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家分理处(以下简称“苗家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张振波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李小罗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建军、吴永良与苗家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李小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苗家分理处将借款12万元支付至被告李小罗的存款账户,约定借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罗、张振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军、吴永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338.7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小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振波、刘建军、吴永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小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小罗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张振波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建军、吴永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建军、吴永良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小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振波、刘建军、吴永良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罗、张振波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9338.70元,共计13933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罗、张振波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款利息。三、被告刘建军、吴永良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李小罗、张振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李小罗、张振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3188元,被告刘建军、吴永良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