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龙军,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秀琴,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建志,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建永,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军签订了一份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试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军授信人民币3万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为:借款利率按年息8.528%执行,实行利随本清。合同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还约定该贷款由被告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军授信3万元。被告龙军在授信期内前两年能够做到贷款按时还款结息,被告龙军最后一笔贷款系2012年5月15日自助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军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2017.20元,2014年4月1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4982.80元、利息7811.94元,合计32794.7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军偿还借款本金24982.80元及至2014年9月23日前所欠的贷款利息7811.94元,合计32794.7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收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试用)》一份。证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试用)》,借款人为被告龙军。该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授信额度内自助办理借款业务。在上述授信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8日;在上述授信期间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办理借款和还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各自为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龙军发放借款3万元。证据四、被告龙军还款明细表三张。证明被告龙军最后一次使用借款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被告龙军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7.20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龙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2.80元、利息7811.94元。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位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试用)》,被告龙军为借款人,被告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自助办理借款业务,循环办理借款和还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为: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年息8.528%,实行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龙军发放了贷款3万元,后被告龙军将该款循环还贷使用,最后一次使用借款于2012年12月1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龙军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7.20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龙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2.80元、利息7811.94元。原告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借款合同(试用)》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军发放借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龙军在使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作为被告龙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本金24982.8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7811.94元,合计32794.74元,以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龙军、杨秀琴、张建志、张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