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与王建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王建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永,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市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0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钟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果园占地70亩,共计1201棵柿子树,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7500元。拴马庄农工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王建永拖欠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至今。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王建永给付拴马庄农工商公司2012年-2014年承包费合计19000元,3、王建永返还承包合同项下的林地。王建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王建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在未与王建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砍伐1000棵柿子树。2013年4月,王建永多次与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协商调整承包费并要求对砍伐树木进行补偿。2013年11月4日,在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召开的村民会议上,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就砍伐王建永承包果园果树进行协商,提出补偿王建永损失5万斤柿子,至今没有兑现。且拴马庄农工商公司未调整租金,也未对砍伐王建永果树的行为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王建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王建永不存在拒交租金情况,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将果园发包给王建永经营,发包果树共1201棵柿子树,果园占地面积70亩,地界四至如下:东至娄子水水沟山梁,西至鸡关岭,南至公路,北至沟口。双方于1997年12月31日共同对上述果树进行清查,自合同公证之日接管果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共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207500元,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交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交6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交6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年承包租金。甲方权利: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果树:(1)对果树乱砍乱伐、进行掠夺性经营;(2)擅自转包、转让果树;(3)逾期7日不交纳承包费;(4)连续30日不尽管理义务或者下落不明,使果树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威胁的。该合同由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王建永如期向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交纳承包费直至2011年度。2012年年初,王建永与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前任负责人刘林协商调整合同租金,后未确定变更方案即发生换届。2012年拴马庄村新任负责人上任后,与王建永协商将果园柿子树更新为苹果树。2013年年初,拴马庄农工商公司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和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批准,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4月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组织人工将王建永���包的南沟柿子树1000余棵砍伐,准备更新苹果树。砍伐柿子树后,王建永以收益受损为由一直找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协商补偿事宜。2013年11月4日,拴马庄村民会议记录记载补贴王建永柿子5万斤。现王建永在上述承包果园内种植玉米。一审法院认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与王建永签订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012年年初,王建永与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协商调整承包费事宜,王建永未交纳2012年度租金征得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同意,双方合同履行属于不确定状态,且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亦未向王建永主张承包费,故王建永未交纳2012年度承包费不构成违约。2012年拴马庄农工商公司新任负责人与王建永协商砍伐柿子树,王建永未交纳承包费,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在未收取2012、2013年度租金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而是同王建永协商砍伐柿子树,更新苹果树。2013年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组织砍伐王建永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后双方一直协商补偿问题,王建永对2014年承包费的交纳享有抗辩权。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称王建永未如约种植苹果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柿子树变更苹果树,故对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要求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主张王建永给付2012年至2014年度租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和2013年度的承包费早于柿子树补偿,王建永对于2014年度承包费享有抗辩权,现拴马庄农工商公司明确要求王建永按照原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故对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要求给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度的承包费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王建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二○一二年度和二○一三年度承包费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王建永违反林地使用用途,擅自在承包林地上建房屋和猪圈,种植玉米,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误。2、按合同约定,逾期7日缴纳承包费的,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可解除合同。现王��永明确拒绝履行给付承包费之义务,一审法院未判解除有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基于上述,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解除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与王建永所签《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王建永返还70亩土地。王建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1、拴马庄农工商公司未经王建永同意将林地内1000余棵柿子树砍伐,其后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也未将更新的苹果树树苗交付王建永。现王建永在承包林地上种植其他果树及玉米,并未违反林地使用用途。王建永在林地上建猪圈是为提高林地肥力,建房屋是看护林地所需,也未违反林地使用用途。2、王建永曾向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缴纳过承包费,但其拒收,不存在王建永拒交承包费的情况,王建永不同意解除合同。3、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不是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或解除承包合同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经营合同》、拴马庄村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拴马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更新的苹果树树苗交付王建永,现王建永在承包林地内种植其他果树及部分玉米,为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而建设猪圈等行为并未违反林地使用用途,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双方所签《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中虽约定,承包方逾期不交承包费的,���包方可解除合同。但王建永未依约缴纳承包费是因双方就承包费调整及砍伐更新果树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所致,且王建永也同意补缴承包费。为保护合同的稳定性,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要求解除《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拴马庄农工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一节,本院认为,涉案林地是王建永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王建永与作为发包方的拴马庄农工商公司也签有《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拴马庄农工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负担95元(已交纳),由王建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拴马庄农工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