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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黎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使用工具剪、撬门窗入户实施盗窃,共作案5宗,涉案金额人民币18200元。破案后,涉���财物均未起回。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痕)字(2014)246号痕迹检验鉴定书、东公(司)鉴(痕)字(2014)24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1号《关于对诺基亚手机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5号《关于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2号《关于对联想牌电脑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3号《关于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东价认核(参)函(2014)1399号《关于对长城牌电脑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票,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黎某某提出:黎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中没有供述其实施第一宗作案,检察机关指控黎某某该宗作案缺乏证据,一审认定黎某某该宗作案与事实不符。黎某某第五宗作案没有盗取金牌,一审没有证据认定黎某某盗取了金牌。一审认定黎某某盗窃涉案金额错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黎某某多次到东莞市长安镇,使用工具剪、撬门窗入户实施盗窃,作案共5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上诉人黎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2号101房伺机盗窃。黎某某撬开101房厕所的防盗栏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郑某某一条芙蓉王香烟、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后逃离现场。上述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均未起回。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被翻动的月饼铁盒表面提取到一枚手印指纹。经鉴定,以上手印与黎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2号101房。现场布衣柜的拉链呈打开状态,里面物品被翻动,电脑台西侧地面遗留有被翻动的月饼铁盒子,长沙发东侧地面遗留��被翻动过的物品,铁皮床南侧地面遗留有被翻动过的鞋纸盒和月饼铁盒,在该月饼铁盒表面发现一枚潜在汗液指纹。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痕)字(2014)246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出租屋地面被翻动的月饼盒表面提取的手印痕迹与黎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1号《关于对诺基亚手机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十包芙蓉王牌黄色硬盒香烟案发当天(2013年10月24日)公开市场的价格为200至230元。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被翻动的月饼盒表面提取指纹一枚。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郑某某下班回家发现房门被反锁,绕至房后发现厕所防盗窗被剪开。郑某某遂从被剪开处爬进房间,发现��间被翻乱,衣服和被子被扔在地上。民警当日到现场勘查,郑某某后考虑损失不大,一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到派出所报案。郑某某居住的出租屋只有一户被盗。郑某某和妻子一起在该处居住并有在房间做饭。郑某某被盗一条价值220元的芙蓉王香烟、一部价值500元的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的联想牌手机。(二)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黎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4号307房伺机盗窃。黎某某用一根木棍撬开307房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后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胡某某一台价值约人民币3500元的华硕牌A85EI323VD-SL型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均未起回。上述事实,上诉人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5号《关于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发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黎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为证。(三)2014年2月20日19时许,上诉人黎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4号411房伺机盗窃。黎某某用一根木棍撬开411房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后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罗某某一台价值约2600元的联想牌C225EI-12002G25VU-D7型电脑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均未起回。上述事实,上诉人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2号《关于对联想牌电脑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发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为证。(四)2014年3月5日19时许,上诉人黎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4号127房伺机盗窃。黎某某用一根木棍撬开127房阳台的不锈钢防盗网后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李某某一台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人民币80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财物均未起回。上述事实,上诉人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参)函(2014)1403号《关于对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复函》,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为证。(五)2014年4月16日19时许,上诉人黎某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路8巷1号202房伺机盗窃。黎某某用一根木棍将202房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撬开进入房间,移动房内的冰箱顶住房门,盗取被害人梁某某一台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的长��牌电脑、一块价值约人民币5800元的金吊牌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的冰箱表面提取到一枚手印指纹。经鉴定,以上手印与黎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上述财物均未起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路8巷1号202房。该出租楼南侧墙面搭有竹制脚手架,202房门锁无异常,在门后有一台冰箱,冰箱右侧面后上角发现一枚灰尘加层指纹。厨房水泥围栏上的不锈钢防盗网东侧上端一段不锈钢管被撬断,在防盗网上形成一个缺口。卧室门口地面堆放有衣物,床上被褥凌乱,放有一个棕色、一个黑色女士挂包。卧室矮柜门呈打开状,柜内衣物散落地面。电脑台下散落有电源插头。台下抽屉呈打开状,台面放有一个女士钱包。2.广东省东莞市��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痕)字(2014)24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出租屋冰箱表面提取的手印痕迹与黎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3.比中案件情况说明:公安侦查技术人员在该宗作案现场勘查发现并提取现场冰箱表面一枚汗潜指印,经广东省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识别为黎某某的指纹。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梁某某下班回家发现房门被冰箱在房内抵住,推开门后发现分别放在包内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金吊牌、桌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长城牌台式电脑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黎某某于2014年4月一天17时许,从某某村某某路8巷1号侧面的建筑竹棚爬上二楼,看到一间出租屋的厨房防盗网有一根钢管被掰开,遂从该处爬进屋内。黎某某用一台高约1米的白色单门冰箱顶住房门防止有人进屋,随后就翻了衣柜、床边、桌子抽屉,均没有发现现金。黎某某拿走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放到某某村篮球场旁的一间瓦房内,次日卖得300元。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另查明,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路8巷1号202房盗窃案现场冰箱表面遗留的一枚汗潜指印,经广东省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识别为黎某某的指纹。2014年5月1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村姚安旅店412房抓获黎某某。黎某某在宾阳县新桥镇缸窑村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8日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黎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黎某某曾将一部黑色无牌手机卖给王志明,公安民警从王志明处扣押了该部手机,该手机并非本案的涉案财物。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核(虎)(刑)函(2014)0316号《关于对无品牌手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中法少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宾公(新桥)决字(2009)第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涉案手机情况说明、一部黑色无牌手机、证人王志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审讯录像等。关于黎某某实施盗窃具体作案情况的问题。经查,黎某某曾供述多宗盗窃作案,地点均位于涉案五宗盗窃作案现场附近。被害人郑某某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2号101房的居所发生财物失窃事件后,现场被翻动的月饼铁盒上遗留黎某某的手印,但黎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黎某某无正当理由出现于财物失窃现场,其实施该��盗窃作案具备客观证据。本案黎某某盗窃作案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黎某某否认盗窃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路5巷2号101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黎某某盗窃东莞市长安镇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路8巷1号202房财物,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其否认该宗作案盗取金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尹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