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陈某、赵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樊某,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迎春、陈祥梦,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小名红尘,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心士,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良,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樊某、王某甲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樊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陈某、樊某在鲍店煤矿市场中兴宾馆后院一小楼内采取私设场地、非法购买打鱼机等赌博设备的方法开设赌场,组织赌博,获取非法利益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打鱼机的调试和维修,为开设赌场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到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赵某、樊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宗某、王某乙、刘某甲、黄某、池某、刘某乙、廉某、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支记录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樊某、王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樊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依据,其不是主犯,要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重。其在犯罪中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且其受过重伤,要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除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认定赵某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依据,赵某系自首,要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一审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范庆伟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其身体有病,家庭成员需要照顾。应判处缓刑或免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依据,其犯罪情节较轻,要求改判缓刑或免刑。其辩护人除以同样的观点提出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范庆伟上诉提出,其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犯罪现场查获的记录本明确记载范庆伟领取了钱款,同案被告人证实范庆伟投资后领取了分红。因此,认定范庆伟参与对赌场的投资并分红证据扎实。范庆伟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据此观点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查获的记录本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开设赌场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二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上诉提出,认定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预谋开设赌场,并积极筹备资金或犯罪用的赌博机,并直接参与赌场的管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樊某、王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并根据赵某系自首,范庆伟、王某甲系从犯,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对四被告人作出适当判罚。陈某、赵某、范庆伟、王某甲上诉提出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