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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明俭与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俭,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赵明俭,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石。法定代表人:黄健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公司投资者。被告:陈丽华,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明俭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亿公司)、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俭、被告陈丽华(同时作为被告江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俭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江亿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偿还新会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到期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陈丽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45304.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赵明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亿公司偿还借款37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5304.4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丽华对被告江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明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黄健珊、陈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4、5证明被告的身份;6.赵明俭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此外,原告赵明俭还申请证人朱美婵出庭作证,证明其委托朱美婵转账450000元,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江亿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本公司向原告借的,用于偿还新会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到期贷款,对原告的起诉及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江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亿公司曾向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8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江亿公司无法偿还,于是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丽华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陈丽华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江亿公司与新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一份《企业信用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纸板等材料,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20日等。2012年6月18日,赵明俭、江亿公司及陈丽华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江亿公司因偿还新会农商银行小企业专营中心到期贷款而向赵明俭借款450000元,借款直接汇到新会农商银行的贷款账号,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江亿公司在合同期内支付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给赵明俭,陈丽华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同日,赵明俭通过朱美婵向新会农商银行汇款450000元。江亿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赵明俭借款450000元。此后,江亿公司偿付了本金80000元及部分利息给赵明俭,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一份《欠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赵明俭本金370000元及利息45304.40元。2015年1月16日,赵明俭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亿公司向原告赵明俭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明俭举证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证人朱美婵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亿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赵明俭本金370000元及利息45304.4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明俭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江亿公司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明俭诉请被告江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赵明俭与被告江亿公司、陈丽华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利息45304.4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违反国家关于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赵明俭请求被告江亿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5304.40元和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江亿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江亿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被告陈丽华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明俭诉请被告陈丽华对被告江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明俭偿付借款37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5304.4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丽华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保全费2597元,合共6362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江亿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