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欧某、廖某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绰号“女女”,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5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绰号“猴子”,崇仁县城管大队员工。1991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2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4年8月12日又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个体,系润田纯净水崇仁总代理。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商议成立“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欲垄断崇仁县城桶装水销售,且邀杨某参与。尔后,欧某、廖某、陈某采取打砸、威胁等手段,迫使全县“润田牌”、“康士牌”、“三化多氧牌”、“南华山牌”、“崇福山泉牌”、“南泉牌”、“天地豪情牌”、“天天一泉牌”桶装水的生产、销售商按每桶桶装水一元的标准,购买“好自然”标签、封口。2011年8月,杨某退股。2012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加入,参与分红;2013年1月退股。2013年10月,欧某、廖某、陈某闻听崇仁县人民政府欲整治市场,遂停止经营。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郭某乙的证言;配送协议书、补充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廖某、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商议成立“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欲垄断崇仁县城桶装水销售,且邀杨某参与。尔后,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等人采取打砸、威胁等手段,迫使崇仁县“润田牌”、“康士牌”、“三化多氧牌”、“南华山牌”、“崇福山泉牌”、“南泉牌”、“天地豪情牌”、“天天一泉牌”桶装水的生产、销售商按每桶桶装水一元的标准,购买“好自然”标签、封口。桶装水生产、销售商则将桶装水每桶提价一元销售给消费者。2011年8月,杨某退股。2012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加入,参与市场检查和利润分红;2013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退股。2013年10月,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闻听崇仁县人民政府欲整治市场,遂停止经营。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所经营的“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非法获利数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2日至崇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3万元。还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十日。2014年11月25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她所经营的润田牌桶装水经销部突然来了几个十几岁的伢仔,拿起她装有水的桶就往地下砸,砸烂了她几十只桶。过了几天,“女女”、廖某带了几个伢仔找到她,要她将所经营的水给他们卖,而且要贴他们的标签,她没有同意。又过了几天,她请去装水的汽车就被“女女”他们拦住,不允许装水。后来,她没有办法就将她全部的水桶和润田桶装水的经销权转让出去了。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女女”几个人找到他,要他将他所经营的南华山牌桶装水放到“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统一销售,条件是他现在的售价不变,他们加价一元卖给消费者,他没有同意。几天后,来了一伙小青年,不让他做生意,小青年对他说,想继续在崇仁县卖桶装水就必须去找“女女”谈好,后来,他就和几个其他桶装水的生产、销售商一起到“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开会,谈好了每桶水给一元购买好自然标签,每桶水进行贴标签,他就将桶装水加价一元卖给消费者。3、被害人余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女女”、廖某、“猴子”等人通过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们以每张一元的价格购买“女女”“、廖某、“猴子”等人的“好自然”贴标、“好自然配送服务中心”封口在自己生产或销售的桶装水上张贴。他们则在将水卖给消费者时加价一元,这样,就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郭某甲会对其他销售商销售的桶装水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贴标签的就会报告给廖某等人。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欧某找到他,说欧某成立了一家“水公司”,几个股东都没有钱,要他借点钱给买办公用品,他就给了3000元左右给几个股东买办公用品。几天后,欧某找到他说公司没有钱还给他,可以给他股份抵债,他在得到欧某回答是正规公司后,就答应入了股。但随后他发现这家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在2011年8月,他就退了股。他在“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任股东期间,开车带几个股东到找过销售商谈判。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她父亲郭某甲是“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的股东,在2012年间,郭某甲要她去销售中心上班,工作主要是看店和收钱,每月工资1000元,她同意了。她上班后,有些纯净水销售商就会去她那里买小标签。到了2012年12月,因她在工业园区找到了每月1800元工资的工作,她就离开了“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6、崇仁县纯净水配送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与“南泉牌”、“三化多氧牌”纯净水经销商达成协议,在每桶纯净水桶口处加贴标志“好自然销售中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制作、购买的用于张贴于桶装水上的“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销售中心”及“好自然配送服务中心”标签、封口。8、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崇仁县好自然纯净水配送服务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9、崇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0日,欧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并恐吓他人。2014年11月21日,崇仁县公安局决定对欧某行政拘留五日。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廖某、郭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12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7日,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9月,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退缴赃款计人民币73000元。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欧某出生于1970年8月20日,廖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日,陈某出生于1971年3月18日,郭某甲出生于1963年4月6日,案发时均已成年。13、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利益,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廖某、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某甲系中途加入和退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四被告人能积极退赃。综上,对被告人欧某、廖某、陈某、郭某甲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陈某、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廖某、陈某、郭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某、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颖群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