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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欢,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虎,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欢及辩护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致电被告人叶某欢求购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欢按照约定至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绿景山庄门口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张某某乘坐的小汽车上,被告人叶某欢将一小包毒品交予张某,张某将2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人叶某欢。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叶某欢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主动上交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毒资;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欢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鹏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欢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数量非常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欢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欢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