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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梅、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梅,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增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文卫,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李秀梅、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梅委托代理人许爱生、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贞及被上诉人刘文卫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秀梅于2011年4月27日委托刘文卫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塔基租赁协议,一份是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一份是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租赁李秀梅的QTZ5008号塔基,每月租金11000元,进场费15000元,租金按月支付,如延期支付,李秀梅有权停止使用,租金照付。租赁协议结束后,塔基迁移出使用场地,并且结清租金后,本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李秀梅依约安装了两台塔基,2011年4月27日安装的塔基为1号塔基,2011年5月6日安装的塔基为2号塔基。李秀梅安装的2号塔基于2012年7月27日拆除,经结算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使用了14个月零20日,租金及进场费合计176333元。经结算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支付了220000元租金,刘文卫出具了两份收条。2011年4月27日安装的塔基,由于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李秀梅于2012年7月27日向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了公证。截止到一审法庭开庭时为2012年10月9日,法庭确认合同解除,告知李秀梅拆除塔基时止,共租赁使用了17个月零12日,租金和进场费合计206000元。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李秀梅和刘文卫之间的委托协议,双方均认可,属于有效协议,李秀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秀梅、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双方对2号塔基的使用和结算均无异议,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2万元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号塔基的拆除日期,也就是1号塔基从2011年4月27日进场,何时拆除的。李秀梅主张的于2012年12月3日拆除的,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此证据,无法认定。截止到一审法庭开庭时为2012年10月9日,法庭确认合同解除,告知李秀梅拆除塔基时止,共租赁使用了17个月零12日。1号塔基和2号塔基的租金及进场费合计382333元,减去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元,下余162333元未支付。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辩称的在使用过程中,对塔基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2205元,因为未经李秀梅同意,也没有提交税务发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刘文卫和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二、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秀梅租金及进场费合计162333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李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4月27日,李秀梅委托刘文卫与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签订了无租赁期限的塔机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李秀梅为其安装了塔机并支付了运输费、安装费等进场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至2012年12月3日一直在使用该塔机,塔机租赁费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请求在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前提下,将第二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向李秀梅支付租金及进场费用少判决的20567元给予增加。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公司针对李秀梅的上诉答辩称:李秀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李秀梅提交的2011年4月27日塔机租赁合同存在改动,不具真实性。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使用刘文卫出租的塔机租赁费于2012年3月27日已清算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客观上已不复存在。李秀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刘文卫针对李秀梅的上诉答辩称对李秀梅的上诉没有异议。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表现有五点:第一、原审判决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原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没有审查评议。本案一审庭审时,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原审法院只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进行了评议,而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只字不提。在没有客观真实依法评议新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原审判决。第二、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所举陈国微、马金建证言,2012年6月8日我公司对一号楼、二号楼主体结构验收纪要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塔机租赁费用已于2012年3月27日清算完毕。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所举证据陈国微、马金建的证言,二证人均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询。我公司对一号楼、二号楼主体结构验收纪要证明,2012年6月8日一号楼、二号楼主体已经竣工验收,没有滞留诉争塔机的必要。后由于李秀梅到工地闹事,李秀梅没有及时拆除塔机拉走,才使得诉争塔机滞留工地。第三、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多支付给李秀梅升降机的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租用刘文卫升降机一台。时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拉走共计15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12000O元,再加上进场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而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实际给付刘文卫、李秀梅16.6万元,多支付2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第四、本案李秀梅、刘文卫均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资格。李秀梅诉称QTZ5008型塔机为其所有。由于QTZ5008是通用型号,并不具特殊性。仅从一份购买凭证不能证明李秀梅是本案诉称塔机的所有人。即使是本案诉称塔机所有权人,由于其对外委托经营,因与周口市安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具有行纪合同关系,也失去其诉讼主体资格。刘文卫是周口市安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不管其是否受李秀梅委托,其行为后果均应有周口市安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周口市安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第五、原审判决再次解除诉争合同于法无据。李秀梅2012年7月27日向河南瑞祥建筑公司通知解除了诉争合同,并有公正处依法公正。如果前提是合法的,这种方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而原审判决再次解除诉争合同令人费解。由于李秀梅2012年7月27日已解除合同,2012年7月27日以后的损失应按侵权提起,而原审判决却把合同的效力延伸到第一次原审开庭时(本次为发回重审)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直接驳回李秀梅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的各项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均应有李秀梅承担。上诉人李秀梅针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期间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再审开庭时已经审查评议过。证人证言并非证明争议塔机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完毕,拆除塔机的义务应由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承担。未能及时拆除塔机是由于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建筑障碍导致塔机无法拆除。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在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目录和答辩状中均叙述升降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所以,升降机的费用应当另行计算。李秀梅已经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涉案塔机的买卖合同、发票、出厂合格证并向刘文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该塔机归李秀梅所有。另一方面,协议双方是刘文卫和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与安建建筑公司无关,不是职务行为。李秀梅虽然与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但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河南瑞祥建筑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且一直在使用塔机,协议一直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刘文卫针对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李秀梅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原审期间认可一号塔机拆除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执主要集中在合同主体、塔机使用时间及升降机费用的结算问题三个方面。关于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文卫在与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签订本案塔机租赁合同时,周口市安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任何人以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合同行为,在公司成立后未获追认的情况下,行为后果都只能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予以承担。因刘文卫系受李秀梅委托签订了本案合同,而其公司成立后又一直主张上述合同行为非其公司行为,故原审作出李秀梅为本案合同实际主体的认定具有合理依据,其亦因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本案历次诉讼中刘文卫均为诉讼参与人,李秀梅主张其权利时刘文卫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刘文卫认可李秀梅的实际合同主体资格以及其关于本案塔机的所有权主张;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虽对李秀梅的所有权提出质疑,但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所有权异议、异议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身的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质疑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涉案塔机租赁期间的确定问题,因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一号塔机上,故本院亦围绕该塔机的租赁期间予以审查。该塔机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认为该塔机的租赁费用已经于2012年3月27日清算完毕,理由包括,2012年6月8日相关工程主体结构已经竣工验收,河南瑞祥建筑公司没有滞留塔机的必要。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号塔机的租赁费计算止点应为非因李秀梅原因引起的塔机拆除之日或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的报停之日。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出其向李秀梅或刘文卫发出过塔机报停材料的证明,但本案双方均认可一号塔机的拆除之日为2012年12月3日。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到期或双方协议解除或协议自动解除或单方解除或法院判决解除后,租赁人仍占有租赁物的,占有人对所有人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双方租赁费的支付办法进行计算。故一号塔机的租赁费及李秀梅的损失计算时间计至2012年12月3日更为妥当。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升降机费用的结算以及该费用是否存在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多付的问题。因本次二审审理之前的多次庭审中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均未提出,本院经征询李秀梅意见,其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无法审查,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可另案处理。综合以上,上诉人李秀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号塔机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的租赁时间和侵权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租赁费和损失赔偿额合计为226567元。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合计应支付一号、二号塔机各项费用为402900元,扣除河南瑞祥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后,应再支付182900元。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秀梅租金、塔机进场费及损失合计18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均由河南瑞祥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张子亚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