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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与盐城远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盐城远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朱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远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林洪亮。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诉被告盐城远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法官助理燕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阳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树脂等货物。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550元,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550元。被告远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顺阳公司副总经理刘秀明与远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辉、潘扣兰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远丰公司购买顺阳公司规格为601的环氧、规格为5:5(苄基)聚酯和纯聚酯各1吨,总价款47200元(含运费);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付款时间及方式:前期货款73550元需在2013年7月30日前到账,本次货款需在2013年6月20日前到账,逾期不付按照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记载了徐辉的手机号码,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7,顺阳公司向远丰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顺阳公司催要下,远丰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和5日各给付顺阳公司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徐辉向刘秀明发送短信:刘总,一共还有九万多货款,我正在外面结账,你查一下我大概八月份打过两万五给你。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由100550元变更为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手机短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徐辉发给刘秀明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该短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标的物和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依据。根据合同记载,两批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20750元,原告仅主张货款90000元,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照准。被告远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远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南通顺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盐城远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