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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明辉与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辉,高辉,王伟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449号原告高明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伟婉,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高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王伟婉(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孙童,高辉、王伟婉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辉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30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号楼处,高辉驾驶王伟婉名下的京Q×××××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我和高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治疗期间,我共计住院1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也给我的家庭带来精神痛苦。京Q×××××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现起诉要求:高辉、王伟婉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8354.5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112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423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260762.32元。高辉、王伟婉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高辉和高明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京Q×××××号小客车登记在王伟婉名下,高辉和王伟婉是夫妻关系。高明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京Q×××××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京Q×××××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我公司承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号楼处,高辉驾驶王伟婉名下的京Q×××××号小客车与高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明辉受伤、京Q×××××号小客车受损。经交警认定,高明辉和高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高明辉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该院对高明辉进行了手术。2014年10月4日,高明辉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高明辉还多次自行前往该院进行了复查。住院治疗及复查过程中,共计发生医疗费58354.57元,其中10000元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其余部分均由高明辉自行支出。住院治疗期间,高明辉还聘请了护工,并支出护工费1650元。治疗完毕后,高明辉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明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鉴定费3150元,已由高明辉支出。事发后,高辉将京Q×××××号小客车送修,并支出修理费1465元。高辉和高明辉一致同意,高明辉应当承担的修理费与高辉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进行相应的抵消。经查,高明辉是北京城镇居民,妻子为孙水姣,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高昕蕊,于2014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孙文涛。高明辉称其为北京松子和风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7050元。为此,高明辉提交该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工资账户明细予以佐证。《证明》内容为:高明辉自2005年12月10日起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任班长职务,月工资7050元;2014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作,向该单位请假180日,该单位根据规定扣发其间的全部工资。高明辉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并未载明账号的户名,亦未加盖银行的公章。高辉、王伟婉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高明辉称其出院后由其父亲高宝生负责护理,并提交三河市联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高宝生自2008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司炉工职务,月工资3200元;2014年9月22日,因高明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高宝生为护理高明辉,向该单位请假120日,请假期间该单位扣发全部工资。高辉、王伟婉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交通费,高明辉提交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发票若干和火车票一张)。高辉、王伟婉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与复查时间对应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经查,京Q×××××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高辉和高明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高明辉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高辉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高辉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高明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高明辉可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高明辉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将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高明辉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高明辉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高明辉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宝生为护理高明辉而产生的误工费数额,故本院将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范围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高明辉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但其并未提交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亦将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高昕蕊和孙文涛尚未成年,确需抚养,高明辉有权主张高昕蕊和孙文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高明辉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算。高明辉因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高明辉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关于鉴定费,高明辉的主张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高明辉并未举证,本院无法支持。高辉为修理京Q×××××号小客车,支出修理费1465元,双方均同意高明辉应当承担的修理费与高辉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进行相应的抵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明辉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明辉医疗费二万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千三百四十一元、护理费四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明辉鉴定费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已扣除原告高明辉应当给付被告高辉的修理费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四、驳回原告高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原告高明辉负担1303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辉负担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