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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之父任某丙(另案处理)在被害人杨某的婆母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刘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任某甲得知后,赶至现场,伙同任某丙将被害人杨某、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梁山县一品牛排饭店内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已与被害人杨某、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甲、林某乙、任某乙、马某、林某丙、王某、林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348、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犯罪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在逃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任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