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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学峰与张长进、高保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学峰,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进,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被告高保兰,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生。原告王学峰与被告张长进、高保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进、高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峰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怡景园小区的房屋,原告已付清款项,现该小区已可以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长进、高保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怡景园小区B2幢407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86000元,原告在协议签字后一次性支付被告181000元,余款5000元等房产证下来过户签字时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字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当日,原告交付购房款181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因该小区房屋目前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已支付186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进、高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学峰办理怡景园小区B2幢407室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长进、高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