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任亦申与王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亦申,王从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67号原告:任亦申。被告:王从富。原告任亦申与被告王从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亦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任亦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原告一直从事小客车营运生意。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车为由租用了原告的轿车,并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员,接送被告及其家人。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及雇佣原告开车的费用为300元/日,租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对租车费及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共计用车131天,总计39300元。因原告顾及双方的战友关系,故只让被告支付20000元,但被告自称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任亦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从富尚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王从富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从富曾向原告任亦申租车3个月,共计租车款2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车辆之后,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亦申租车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从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