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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紫金县柏埔镇方湖村其前女友钟某某家门口,与钟某某的家人发生口角后,扬言要“拿枪过来”以此威胁、恐吓钟某某家人。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拿来一支枪形物品驾驶摩托车返回钟某某家门口,朝其家“响了一枪”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昌、钟某珍、钟某新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帆、李某中、钟某志、钟某文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上访登记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月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