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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红芬与吴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芬,吴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周红芬。被告吴兴泉。原告周红芬与被告吴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芬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三天归还。但此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兴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吴兴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天归还。因被告吴兴泉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兴泉向原告周红芬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兴泉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红芬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兴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