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宽、吕国营、尹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宽,尹建梅,吕国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1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春、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同宽,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建梅,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国营,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同宽、尹建梅、吕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被告王同宽、尹建梅、吕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同宽在其克井支行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利率为月息12.094‰,由被告尹建梅、吕国营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25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2012年7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同宽、尹建梅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该笔借款贷出后范旭营用了,应由范旭营偿还。被告吕国营答辩称:担保属实,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王同宽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尹建梅、吕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同宽、尹建梅、吕国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同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范旭营的妻子李素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同宽(银行贷款)现金陆万元整,2008年5、28号,李素针”证明该笔贷款系范旭营用了,该笔借款是2008年时贷的,当时贷了60000元,现在已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44000元未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尹建梅、吕国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尹建梅、吕国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同宽、尹建梅、吕国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同宽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李素针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被告王同宽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同宽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6日,利率为月息12.094‰,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尹建梅、吕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同宽申请展期还款,展期至2013年5月16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2.746‰;被告尹建梅、吕国营均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同宽提供了46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25日,贷款本金4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同宽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同宽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同宽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宽偿还剩余借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同宽辩称该笔借款系范旭营所用,并提供范旭营妻子李素针的证明,该证据系被告王同宽与李素针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尹建梅、吕国营对被告王同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尹建梅、吕国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2.746‰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09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建梅、吕国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同宽负担,被告尹建梅、吕国营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