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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孔某丙与孔某甲、孔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永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乙。委托代理人姚永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国祥。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荣、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荣、被上诉人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孔某乙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4月15日生长女孔某丁,2003年6月2日生长子孔某戊。原告与被告孔某乙因感情不和,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孔某乙抚养。判决离婚时,本院以双方成婚后未与其父母长辈分家,涉案的二处房屋及院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二处房屋及院落的分割请求未作处理。判决离婚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就房屋及院落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二被告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院落二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孔某己名下的房屋及院落可以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经原告申请,该处房屋及院落于2014年4月29日经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14年4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其评估价值为409,756.56元,花评估费12,000元。经质证,双方虽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对于孔某甲名下的房屋及院落,虽经原告申请进行评估,但由于被申请人拒绝配合现场勘量,至今无法出具评估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孔某己名下的房屋及院落,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已进行了价值评估,可依评估价值由原告及二被告按平等份额进行分割。对于孔某甲名下的房屋及院落,二被告不认可其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故至今无法出具评估结果,且原告同意可暂不作分割处理,故本案对该处房屋及院落暂不作处理,由原告以后另案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在离婚后一直带着两个孩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特别是一直抚养着应由被告孔某乙尽抚养义务的婚生男孩,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稳定的居住、上学环境,便于原告更好地照顾两个孩子,充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让两个孩子更好地健康成长,应将孔某己名下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按平等份额分割给二被告各三分之一的财产分割款为宜。二被告主张孔某己名下的房屋及院落应按孔某己、原告、二被告四人均分为宜,这与孔某己已死亡多年及在孔某己死亡后由原告、二被告三人共同生活达十年未分家的事实不相符合,即该处房屋及院落已转化为原告、二被告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故二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一、位于曲阜市小雪镇后彭村孔庆湖名下的房屋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曲集用(2001)字第0819120257号,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一处归原告孔某丙所有;二、由原告孔某丙支付给被告孔某乙其孔某己名下房屋及院落的财产分割款136,585.52元(409,756.56元÷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孔某丙支付给被告孔某甲其孔某己名下房屋及院落的财产分割款136,585.52元(409,756.56元÷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孔某乙承担100元,被告孔某甲承担100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孔某乙承担4,000元,被告孔某甲承担4,000元。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孔某乙与孔某丙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及院落二处不对,只能认定一处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另一处则是孔某甲的个人财产。孔某甲名下的房屋及院落是孔某甲依法继承其父亲孔某己的个人财产,判决中不应保留诉权。2、孔某己名下的房屋于2003年4月翻建,应属于孔某己、孔某乙、孔某甲、孔某丙四人的共同财产,孔某己的份额可由孔某甲一人继承,孔某甲应分得整个院落的二分之一,孔某乙、孔某丙各占整个房屋的四分之一。3、该案进行财产分割时还应考虑孔某丙有无过错问题。孔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放火烧了房屋,立法的本意应该少分或不分,考虑子女抚养的问题可以不予计较。对于不动产的财产归属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归不动产所在地的一方所有,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离婚,房屋判归孔某丙所有既不合情也不合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此案是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该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物权法》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孔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孔某己名下的院落应如何分割。该院落于2001年6月以孔某己的名义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4月进行了翻建,孔某己于2006年去世,孔某己作为双方建房时的家庭成员应该占有该院落的份额,即该院落应由孔某己、上诉人孔某甲、孔某乙和被上诉人孔某丙四人均分,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孔某己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应由其唯一的儿子孔某甲独自继承,即孔某甲分得该院落二分之一的份额,二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双方均主张取得该院落的所有权,又均不主张竞价,因孔某甲独自占有该院落二分之一的份额,该院落应判归其所有为宜,其应对孔某乙和孔某丙应分份额折价补偿。一审认定该院落已转化为双方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放弃对登记在孔某甲名下院落分割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其诉权进行保留并没有对该院落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处理,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应为被上诉人保留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曲阜市小雪镇后彭村孔庆湖名下的房屋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曲集用(2001)字第0819120257号,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一处归上诉人孔某甲所有;三、上诉人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孔某乙、被上诉人孔某丙上述房屋及院落折价补偿款各102,439.14元;四、评估费12,00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承担6,000元,上诉人孔某乙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孔某丙承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交纳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孔某乙负担75元,被上诉人孔某丙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孔某乙负担75元,被上诉人孔某丙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