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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齐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齐,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齐,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2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明,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宁,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原告刘齐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挂号信一封。2014年10月16日的邮件查单记载,上述挂号信于2014年9月28日凭沈阳皇姑分局收发章,田春来(值班)签收。邮寄信函的内容为公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开2008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印发的沈公发(2008)26号文件,即上述文件。2014年9月8日,原告刘齐以邮寄形式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在2014年10月14日前未对其作出答复。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公安局在诉讼中于2014年10月24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认为上述文件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2014年11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行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齐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刘齐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08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印发的沈公发(2008)2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其提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相关信息公开机关已经实体答复并处理完毕,法院亦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向被告申请公开并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齐负担。上诉人刘齐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以邮寄形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08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印发的沈公发(2008)2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但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公开,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之法定职责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经济损害。原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答复、公开之法定责任的事实,滥用职权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据此,请求撤销(2014)沈和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期限内向上诉人公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000元。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状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申请公开2008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阳市公安局印发的沈公发(2008)2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一事,相关信息公开机关已进行实体答复并处理完毕,且已有生效判决对此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宝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