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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赵海卫与陆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卫,陆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赵海卫,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谢静宇、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军,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赵海卫与被告陆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金山区经营粮油、调味料等货物。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粮油、调味料等货物,被告却屡屡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46,400元(人民币,下同)。其后,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4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调味料等货物,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46,4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卫货款人民币1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4元,由被告陆伟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